發文機關: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
發布文號:教材〔1996〕101號
發布日期:1996-12-16
實施日期:1996-12-16
時效性:現行有效
(1996年12月16日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計劃委員會、財政部以教材[1996]101號發布)
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等職業學校收費管理工作,理順管理體制,規范中等職業學校收費行為,保障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和國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所有職業高中學校、普通中等專業學校(含中等師范學校)、技工學校、普通中學附設的各種職業高中班。
第三條
中等職業教育屬于非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學生收取學費。
第四條
學費標準根據年生均教育培養成本的一定比例確定。不同地區、不同專業的學校應有所區別。
教育培養成本包括以下項目:公務費、業務費、設備購置費、修繕費、教職工人員經費等正常辦學費用支出。不包括災害損失、事故、校辦產業支出等非正常辦學費用支出。
第五條
學費占年生均教育培養成本的比例和標準的審批權限在省級人民政府。由省級教育部門提出意見,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辦學條件和居民經濟承受能力進行審核,三部門共同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教育部門執行。
第六條
學費標準的調整,由省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按照第五條規定的程序,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物價上漲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長水平提出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
對少數特殊專業,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應酌情減免學費,具體減免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學費收費按學期進行,不得跨學期預收。
第九條
學費由學校財務部門統一收取,到指定的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并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
第十條
學費是學校經費的必要來源之一,納入單位財務統一核算,統籌用于辦學支出。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學費的收費情況應按級次向教育主管部門和財政、物價部門報告,并接受社會和群眾監督。
第十一條
學校為學生提供的住宿收費,應嚴格加以控制,住宿費收費標準必須嚴格按照實際成本確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具體收費標準,由學校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當地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中等職業學校除收取學費和住宿費以外,未經財政部、國家計委、國家教委聯合批準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再向學生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必須高度重視并加強對學校收費工作的統一領導和集中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研究制定必要的收費管理辦法,規范審批程序,制定學生年生均教育培養成本等確定學費標準的依據文件,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四條
教育收費管理由各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共同負責。各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學校收費的管理和監督,督促學校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教育收費管理的政策和規定,建立健全收費管理的規章和制度,對巧立名目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和提高收費標準的,對擠占挪用學費收入的,要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嚴肅查處;對亂收費屢禁不止、屢查屢犯,情節嚴重的,要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學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物價、財政部門,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國家教委、國家計委、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教委、國家計委、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